(2014)宜张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伟芬与李大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芬,李大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潘伟芬。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年。原告潘伟芬与被告李大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芬诉称:2012年10月31日,在宜兴市新街街道涧南村路段,李大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潘伟芬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伟芬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大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伟芬不负事故责任。李大年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大年赔偿119872元【医疗费70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1440元(18元/天×80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30天×270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元(11年×20371元/年×10%÷3+7年×20371元/年×10%÷3)、伤残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李大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是其签字的,但是其以为是拿走拖拉机签字的,并未告知其是责任认定书。潘伟芬的伤口高度与其拖拉机的高度不相符,拖拉机与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其是正常行驶,没有责任。对各项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李大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新街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南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使的潘锡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客潘伟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年负主要责任,潘锡良负次要责任,潘伟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伟芬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于同年11月9日行右胫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31326元,该款由李大年支付。2014年4月9日再次入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并行右胫骨取出内固定术,并于同年4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37元。另查明,潘朋主系潘伟芬之父,出生于1940年1月12日,包秀珍系潘伟芬之母,出生于1943年12月12日,两人共生育3个子女。又查明:李大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根据潘伟芬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伟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左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27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营养期以8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潘伟芬与李大年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潘伟芬为证明其误工工资每月2400元,提供如下证据:1、宜兴市勤丰玻璃钢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勤初,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玻璃钢颜料糊、玻璃钢制品的制造。2、宜兴市勤丰玻璃钢制品厂及法定代表人王勤初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厂职工(潘伟芬,女,身份证号码为××,自2005年1月1日来我厂上班,直至2012年10月31日晚出车祸事故,发生事故之日,我厂就停发工资,每月工资贰仟肆佰圆正”李大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就潘伟芬主张的各项损失,李大年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大年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潘锡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客潘伟芬受伤。潘伟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大年对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李大年对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伟芬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李大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潘伟芬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等项逐一核定:1、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医嘱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38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根据医疗费发票记载为31天,标准按18元/天计为558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有关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40元(18元/天×80天);4、护理费,可参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天×60元/天);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潘伟芬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宜兴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赔,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270天计算所得为14670元(1630元/月÷30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潘伟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潘伟芬主张12222元(11年×20371元/年×10%÷3+7年×20371元/年×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潘伟芬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予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潘伟芬损失143629元,由李大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伟芬11326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361元由李大年负担21253元(30361×70%)。李大年已支付潘伟芬的31326元革除后,尚应赔偿损失103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伟芬103195元。二、驳回潘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大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00元,由李大年负担2410元,潘伟芬负担390元。李大年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潘伟芬垫付,李大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潘伟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卫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