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月球与曹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球,曹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22号原告李月球。被告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球与被告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球,被告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球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曹斌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和森大道往国藩学校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中伟世纪城地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月球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月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用去医疗费26345元,被告曹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斌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月球医疗费263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93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月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月球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李月球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和原告领取、结算工资单的复印件。被告曹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曹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曹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球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曹斌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县城永丰镇和森大道往国藩学校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中伟世纪城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月球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在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月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Y(2014)0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曹斌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月球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第一款:“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李月球2014年9月10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临床诊断:1、左眼睑挫裂伤。2、颌面部挫裂伤。3、左足第一趾骨骨折。4、左膝关节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积极愈伤对症治疗。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本所检验所见及被鉴定人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李月球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有关规定,不致残。3、2014年10月22日双峰县中医院MRI检查(20141022012)提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存在。检验见:左膝部仍肿胀,左膝内、外侧膝眼处压痛存在,左膝关节浮髌试验(+),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综上,说明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尚未痊愈,需继续治疗。4、被鉴定人右侧额部可见长4.0厘米的疤痕,右眼上睑及右眼内眦处可见长2.5厘米的疤痕,上唇可见长2.0厘米的疤痕,上述疤痕影响其容貌,建议整容治疗,其费用预计开支在6000元以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月球所受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含整容费用),开支在13000元以内。4、伤后陪护一人二个月。三、原告李月球的摩托车等财物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为1300元。四、被告曹斌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斌支付了原告李月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六、由此对原告李月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345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经审查原告李月球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6210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13000元,合计3921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月球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后陪护一人二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59天。故原告李月球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59天=5855.8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93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月球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认定从受伤日2014年9月10日至鉴定日2014年10月23日和后续治疗三个月,共误工时间为133天。原告李月球提交了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和其领取、结算工资单的复印件,证实受伤前在此务工,每月工资4000元,要求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在外务工属实,但要求按13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现结合原告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33天=12980.4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月球住院5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9天×30元=177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等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等财物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认定摩托车等损失1300元。综上,认定原告李月球合理经济损失68916.2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斌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月球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第一款:“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依程序作出的Y(2014)0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月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斌、原告李月球按责任分担。被告曹斌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月球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月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3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月球的护理费5855.84元、误工费12980.44元、交通费1800元共2063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636.28元。原告李月球的摩托车等损失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6980元,由被告曹斌赔偿27735元,由原告李月球自负9245元。应由被告曹斌赔偿的27735元,根据被告曹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27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月球的经济损失6891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93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735元;由原告李月球自负9245元。二、驳回原告李月球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曹斌已支付原告李月球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曹斌负担1500元,由原告李月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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