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到桓台县红莲湖西岸桥上钓鱼时,受到红莲湖保安被害人张某某的制止,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于某用抄渔网杆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打伤,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抄渔网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抄渔网杆一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桓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