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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丁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2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尹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借钱吸毒,小孩一直也不管,现在被告连人都找不到,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予以离婚;2、婚生子尹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2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尹某甲。2012年5月23日,原告曾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判决。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尹某某起诉的裁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甲愿意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尹某甲的基本情况;4、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作出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尹某某起诉的事实;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尹某甲愿意由原告抚养的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婚生子尹某甲随原告生活,从尹某甲的要求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教育角度出发,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相关收入的证据,综合怀化市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直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尹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