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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强(系被上诉人姐夫)。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传,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1日,双方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夏某某。小孩夏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成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龙新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有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加上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本应在共同生活中培养深厚的感情,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但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双方没有珍惜这个机会,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夏某某应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夏某某由原告夏某带领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个人能力和经济状况均比被上诉人夏某优越,上诉人抚养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被上诉人不懂照料小孩,孩子跟被上诉人生活,势必会影响孩子的性格,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孩子应归上诉人抚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夏某某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男孩夏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照顾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婚生男孩夏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其生活。2、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自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无法沟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夏某某抚养问题,依法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因婚生子夏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生活环境等因素,判决婚生子夏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以其有固定的收入,更能照顾到孩子的身心健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