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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葛维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郝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俊,某某保险公司,郝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32号原告葛维俊,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于炜,均系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被告郝振军,男。原告葛维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郝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被告郝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7时10分,在冰雪路面上,被告郝振军驾驶辽F06L**号轿车,沿201国道慢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沟北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撞同向前方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又撞南侧道口内由案外人于喜海驾驶的辽F943**号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于喜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985.32元(住院费33912.82元+门诊费72.50元-被告郝振军给付的21000元);2、伙食补助费804元(12元×67天);3、护理费7528.12元(112.36元×67天);4、误工费3506.55元(36.15元×97天);5、交通费268元(4元×67天);6、残疾赔偿金33673.60元(10523元×16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79元(首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779元);9、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66196.40元。因被告郝振军系涉案轿车的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06L**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3000元超医保用药。护理天数应按66天计算。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农业标准给付。原告已65周岁,但未提供误工证据,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郝振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涉案辽F06L**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以及我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7时10分,在冰雪路面上,被告郝振军驾驶辽F06L**号轿车,沿201国道慢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沟北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撞同向前方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又撞南侧道口内由案外人于喜海驾驶的辽F943**号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振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于喜海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期间由葛维平护理。诊断书载明,休治1个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985.32元,其中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779元,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另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振军系涉案辽F06L**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振军给付原告21000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3985.32元,其中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为3000元;2、伙食补助费804元(12元×67天);3、护理费6423.96元(95.88元×67天);4、交通费268元(4元×67天);5、残疾赔偿金33673.60元(10523元×16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1154.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振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于喜海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郝振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于喜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06L**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郝振军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3000元超医保用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一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护理人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已逾6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因第二次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而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郝振军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或未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154.88元(81154.88-3000)。被告郝振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此款与其先行给付原告的21000元赔偿款抵顶后,被告郝振军勿需再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郝振军赔偿款18000元(21000-3000),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0154.88元(78154.88-18000)。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维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154.88元;二、驳回原告葛维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郝振军承担650元,原告承担70元;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振军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77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以上款项,二被告承担部分定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