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济南恒泰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德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恒泰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德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商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恒泰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龙,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德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恒泰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德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龙、侯广军,被上诉人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德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泰公司称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了向德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按合同约定向潍坊特钢集团送货时的部分磅码单复印件,德明公司则认为,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但该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付货物的证据,恒泰公司虽然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具体数量不确定。综上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恒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货数量有争议,故应进一步查明交货数量,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不当。由于货物的收货人系潍坊特钢集团,二审期间拟通过潍坊特钢集团查清交付货物的基本情况,但因潍坊特钢集团不予配合,致本案事实在二审期间无法查清。为促使潍坊特钢集团能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应追加潍坊特钢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鉴于二审程序不能追加当事人,故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追加潍坊特钢集团为当事人,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