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来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蓝天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于某某所有的辽FV11**号奥迪A6轿车停放在幼儿园门前,心生盗窃之念,遂采取砸破车玻璃之手段,将车内一个棕色男士单肩背包盗走,盗取包内现金5300余元后,将该棕色男士单肩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棕色男士单肩背包价值420元。2014年10月2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江某某的父母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江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照片、录像资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本院(1998)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4)105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江某某有犯罪前科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所得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