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甲宣告刘某某、张某乙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张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洪学。被申请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张某甲宣告刘某某、张某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乙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申请人张某甲(2008年7月27日生)系二被告非婚生子。2010年1月份二被申请人解除同居关系,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年初被申请人张某乙谎说自己家盖房子,将孩子留在宁江区一幼儿园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讯,现请求依法宣告刘某某、张某乙失踪。经查;刘某某,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张某甲之母。张某乙,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张某甲之父。申请人张某甲(2008年7月27日生)系二被告非婚生子。2010年1月份二被申请人解除同居关系,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年初被申请人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发出寻找刘某某、张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刘某某、张某乙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甲关于宣告刘某某、张某乙失踪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某、张某乙为失踪人;二、指定张洪学为刘某某、张某乙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