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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艳萍诉申孝花、高俊、杜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萍,申孝花,高俊,杜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赵艳萍,女。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孝花,男。被告高俊,女。被告杜成龙,男。原告赵艳萍与被告申孝花、高俊、杜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孝花、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成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萍诉称,2013年4月6日,申孝花、高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急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正,月息二分五厘,由被告杜成龙担保。2013年12月10日,因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利息以2.5分计算,并由杜成龙和被告的房产抵押作为担保。2、被告申孝花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借款时,被告申孝花将盘龙三巷2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如果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将被告的房屋拍卖付清原告所有本息。被告申孝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无钱偿还。被告高俊、杜成龙未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的利率情况。经庭审质证,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到庭二被告虽无异议,但该不动产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和征得共有人申孝佳的同意,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申孝花、高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分5厘,由被告杜成龙担保,其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债权人):赵艳萍,乙方(债务人):申孝花、高俊。双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乙方自愿将房产权(属于自己私有的房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给甲方,用于生产经营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照,执行:1、借款时间及结算方式;借款时间为贰零壹叁年肆月陆日,结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2、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伍厘。3、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小写250000。4、乙方如果不需要款时,必须一次性还清本息。5、如乙方既不还本又不付利息时,甲方有权利将乙方的房屋视为己有或拍卖抵押的房屋,付清甲方所有本息。6、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全部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履行还款义务。7、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必须承担叁万元违约金给对方,并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8、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经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甲方:赵艳萍乙方:申孝花、高俊保证人:杜成龙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6日。”借款后被告申孝花、高俊向原告偿还一个月的利息6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孝花、高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成龙作为担保人,当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成龙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孝花、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艳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成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申孝花、高俊、杜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春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