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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794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金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句商初字第794号 原告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新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金国,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信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仪贸易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第三人李金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李金国委托代理人梁玮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仪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及辛考飞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意见,并由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溧南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事宜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了给付方式,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依法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委托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华建公司与李金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华建公司将其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浙江公司)享有的债权(债权本金为1251419.44元)及全部附带权利转让给了李金国,转让款用于冲抵被告华建公司欠李金国的债务1844000元。被告华建公司与李金国在债权转让时并未支付对价,所谓的1844000元的债权也没有相应的凭证,其实质是被告变相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且已经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5日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李金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建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3、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2000000元货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案已委托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建公司将其对中建浙江公司持有的1251419.44元债权转让给李金国,但在转让时并未支付对价,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华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金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及到的转让债权的金额,李金国与华建公司是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已履行了相应的交付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金国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金国与被告华建公司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00元、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李金国与被告华建公司借款事实,及李金国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汇入辛小永的帐户,辛小永转帐给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的事实; 2、李金国与被告华建公司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300000元、银行对帐单一份、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考飞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李金国分二次借给华建公司300000元现金的事实; 3、李金国与被告华建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和辛小永的对帐单一份、辛小永收条一份,拟证明李金国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委托辛小永转给秦志杰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被告华建公司是否已经部分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华建公司将对中建五局浙江公司的1251419.44元债权转让给了李金国,但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李金国提交的证据1、2、3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李金国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本身也是被审查的对象,虽然三份合同要件比较完备,但并不能证明李金国和被告华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中两笔借款的出借期限分别是一年三个月和一年,该笔借款利息明显有别于其他二笔借款利息,而把李金国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数目相加刚好得出1844000元债权转让确认的数额,因此明显可以看出这三份借款合同都是被告和第三人刻意捏造出来,原告经向李金国委托代理人了解,两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将债权冲抵完毕,差额双方还要互找,但双方结算时对此却未将合同没有约定的期外利息结算在内,既不符合交易习惯性,也与李金国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不符;对证据3中辛小永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收条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当由辛小永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1、2、3的银行对帐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李金国已经支付给被告华建公司债权转让上的对价,上述几份对帐明细表不能反应李金国所说的交易对象间的完整对帐关系,证据上缺乏完整性,不能排除辛小永和李金国之间本来就有资金往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信仪贸易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建公司、辛考飞应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辛考飞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2013)溧南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被告华建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3月3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300000元;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000000元货款中未履行部分按月息1分5承担利息,于每期货款支付时一并支付;2、被告华建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总欠货款利息201263元;3、被告华建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800元;4、上述款项中被告华建公司如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含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被告辛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仅给付400000元,余款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案委托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本案原告发现被告华建公司与李金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其变相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本案华建公司与被告李金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建公司向李金国转让其对中建浙江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全部附带权利,协议第三条约定:华建公司转让债权按照债权本金计算债权转让价款,合计转让债权本金为壹佰贰拾伍万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肆角肆分(¥1251419.44)元整,相应抵扣华建公司所欠李金国债务壹佰捌拾肆万肆仟(1844000.00)元整,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华建公司债权本金不足或超过壹佰捌拾肆万肆仟(¥1844000.00)元整,则抵扣甲方所欠李金国债务的金额也等额减少或增加。2014年7月18日,被告华建公司向债务人中建浙江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被告华建公司已将该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从属或附属权利和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李金国。 审理中,李金国提交了出借方为李金国,借款方为华建公司的“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载明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8月5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辛小永的银行卡,经辛小永转交给辛考飞,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448000元。李金国提交的辛小永银行对帐单载明2013年1月14日进帐400000元(转贷:李金国),同日转出400000元(电汇:辛考飞)。2013年6月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约定出借方于2013年3月1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辛考飞,于2013年6月4日再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辛考飞,并于2014年6月5日归还336000元。李金国提交了辛考飞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6月4日出具的二张收条,以及李金国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6月4日取现的银行对帐单。2013年8月5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出借方于2013年8月5日将现金500000元和通过转帐500000元,通过辛小永转给秦志杰,于2014年2月6日归还1060000元。李金国提交的其自己的银行对帐单载明,于2013年7月30日分两次取款224170元和275830元,于2013年8月5日转借给辛小永500000元,辛小永的银行对帐单载明2013年8月5日收到李金国转入的500000元,并转出给秦志杰1050000元。李金国还提交了辛小永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李金国借给华建公司的借款现金50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李金国借给华建公司的银行转帐500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辛小永系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考飞之弟。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以其债务人即被告华建公司无偿向他人转让债权,而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审理中,债权转让受让人李金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三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凭证,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审核,根据李金国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均显示李金国转款对象是辛小永,虽辛小永转款给辛考飞和秦志杰等人,但并不能反映李金国的款项进入了华建公司帐户。对华建公司与李金国签订的三份“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与李金国的相关银行资金流动时间对应,其中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李金国于当日将400000元汇给辛小永,辛小永又于当日汇给辛考飞;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合同,李金国于2013年3月1日即取现100000元,又于2013年6月4日取现200000元,辛考飞分别于当日出具收条;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李金国于2013年7月30日分二次在同一帐户分别取现224170元和275830元,又于2013年8月5日汇给辛小永500000元。可见三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均根据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而形成,且2013年6月4日的300000元借款中有一笔100000元于2013后3月1日即交付,2013年8月5日的10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现金于2013年7月30日即交付,且出借人在同一银行帐户分二次取出224170元和275830元,并由辛小永转给秦志杰1050000元。综上,上述相关交易有悖常理,本案中华建公司和李金国并不能证实李金国实际借款给华建公司,故对被告华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金国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金国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二、第三人李金国受让的对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债权返还给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6063元,减半收取8031元,由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