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超、张良友、李国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良友,李国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良友,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国刚,又名李刚,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超、李国刚到信阳市羊山新区绿营小区工地找货车司机程宏书要帐,并阻挠工地正常施工,工地负责人陈军警将张超赶出工地大门。后张超给其堂哥被告人张良友打电话,让其带人到工地替自己出气,张良友开车带领几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李国刚也打电话叫其朋友赶到现场。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指使他们带来的人持钢管、钢筋棍、铁锹等工具进入工地随意殴打他人,致工地内多人被打伤,一辆油罐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打完后三被告人带人离开。被砸坏汽车挡风玻璃价值530元。王长合右手无名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陈军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已赔偿被害人王长合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军警经济损失30000元。王长合、陈军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良友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国刚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军警、王长合陈述,证人严有根、费延浩、王金山、刘辉、程宏书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良友、李国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超、张良友、李国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良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李国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