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余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余宜华,孙文良,安庆市美明洁具有限公司,江明,杨美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000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238号。负责人:王彤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乌岭迎宾工业园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余宜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余宜华。被告:孙文良。被告:安庆市美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区6栋48号。法定代表人:江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明。被告:杨美鱼。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余宜华、孙文良、安庆市美明洁具有限公司、江明、杨美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余宜华、孙文良、安庆市美明洁具有限公司、江明、杨美鱼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XX通管业有限公司、余宜华、孙文良、安庆市美明洁具有限公司、江明、杨美鱼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