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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与赵雅敏、陈奋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赵雅敏,陈奋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04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胡一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雅敏,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陈奋彩,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诉被告赵雅敏、陈奋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环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雅敏、陈奋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环城路支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9000元用于购买芜湖市伟星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33年11月4日。2011年9月27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放款,两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雅敏、陈奋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158.3元、利息11332.42元及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95937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959375‰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抵押物、抵押担保及争议解决方式等;2、《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芜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赵雅敏、陈奋彩提供的抵押物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2011年4月7日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49000元;5、本息欠款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5月3日,赵雅敏、陈奋彩已连续5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0158.3元、利息11332.42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4000元;被告赵雅敏、陈奋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借款、抵押情况及逾期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4日,赵雅敏、陈奋彩因购买位于芜湖市伟星城房屋,与徽行环城路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额度449000元;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至2033年11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行环城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2011年4月7日,徽行环城路支行发放贷款449000元。2011年9月27日,赵雅敏、陈奋彩将位于芜湖市伟星城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449000元,抵押权人为徽行环城路支行。另查明:1、徽行环城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2、2013年12月起,赵雅敏、陈奋彩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3日,尚欠徽行环城路支行借款本金400158.3元(本金包含正常本金、逾期本金、呆滞本金、当期本金)、利息11332.42元(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徽行环城路支行与赵雅敏、陈奋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雅敏、陈奋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徽行环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赵雅敏、陈奋彩自2013年12月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徽行环城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徽行环城路支行要求赵雅敏、陈奋彩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徽行环城路支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9000元。赵雅敏、陈奋彩以其位于芜湖市伟星城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徽行环城路支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雅敏、陈奋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借款本金400158.3元、利息11332.4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00158.3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及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雅敏、陈奋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环城路支行对被告赵雅敏、陈奋彩提供的位于芜湖市伟星城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雅敏、陈奋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雅敏、陈奋彩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