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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注册地***。法定代表人**,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注册地***。负责人**,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媛媛,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及原审被告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集团)、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因某公司未能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上海银行金陵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借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黄经初字第819号、(2000)黄经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1、(2000)黄经初字第819号判决书确认某公司应归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以下币种同)、截止至2000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134,558.81元以及自2000年7月27日起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A公司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32.79元由二被告承担;2、(2000)黄经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确认某公司应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止至2000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169,159.65元以及自2000年7月27日起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并由A公司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55.8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及A公司均未能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于2001年1月2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1)黄浦执字第758号、(2001)黄浦执字第759号。因某公司去向不明、A公司资产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无财产可供执行,2001年3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A公司因债务重组之需找银行签订和解协议向银行归还了395,000元,银行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截止起诉之日,某公司应予归还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本金3,555,000元、截止至2000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303,718.46元及自2000年7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经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查询,某公司因未能按规定申报年检信息,已于2001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沪工商案处字(2001)第01020011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股东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算。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9日,营业期限到199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实收资本30,000,000元,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公司的股东为恒通集团(投资额1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中国音像协会(投资额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及音像出版社(原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投资额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根据上海银行文件“上海银行人(1999)8号”文件,上海银行金陵支行后并入至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其权利义务由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承继。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月29日,上海银行将其福民支行、金陵支行、香港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某公司的股东登记为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某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恒通集团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音像出版社于2007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国音像协会变更名称为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请求权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支持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诉讼请求,要看行为结果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股东有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第二,公司已经产生了无法清算的后果;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中,某公司解散后,音像协会、恒通公司、音像出版社均没有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显然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虽然音像协会在本案中抗辩其仅持有20%股权,但无论持有多少股权,其身份仍然是公司股东,即使不掌控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并不能就此免除其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负的责任。因此,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均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对“无法清算”的认定,并不以强制清算为前提。某公司的三个股东中,恒通集团、音像出版社分别于2006年、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解散状态,且在本案诉讼中也只能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清算义务。而音像协会亦在诉讼中自认公司无法清算。由此,某公司实际已经“无法清算”,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原则上推定公司只要依法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本案中,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债权又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现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并非由其不作为行为所导致,或存在其他原因,亦或是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出现破产等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的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对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另外,关于音像协会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债权人主张某公司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开始计算。本案中,虽然某公司的两名股东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另一名股东音像协会的企业状态仍为在业。作为某公司唯一在业的股东,其有义务保存并保管公司所有的重要文件,持有公司账册等清算所需的资料。由此,即使某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有两名股东处于解散状态,也并不必然导致某公司无法清算。但诉讼中,音像协会自认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亦在诉讼中方可得知某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因此,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对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原审法院审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诉求的双倍利息,该判决生效至今,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均有法律规定,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诉求有法可依。但上海银行福民支行未举证案件生效的具体日期,故自2000年7月27日始起算加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即2001年2月1日始起算加倍利息。至于音像协会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对某公司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应付债务3,900,007.0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55,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7月27日始至2001年1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2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0.06元,由恒通集团、音像协会、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音像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某公司的小股东,既不是清算的主体,也未怠于履行。公司清算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而法律规定股东仅是公司所成立清算组的参与者而非是主导者。只有在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的前提下才能讨论作为股东的上诉人是否具有不作为。原审对无法清算的认定属免证事实,上诉人认为强制清算并非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如果作为一个善意、毫不懈怠的借款人,理应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却不作为,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法律赋予的申请强制清算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中联影像公司经营管理层不是上诉人推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二份证据均可以在原审中予以提交,故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定性及判决,本院予以认同。现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阐述:首先,公司的最高权利为股东,当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的成立虽然名义为公司清算组,但其实质为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予以成立。因此,对于清算组成立应该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作为某公司股东的上诉人其有不作为的行为。第二,上诉人称公司无法清算不能成为免证事实,但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可以清算,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的强制清算。而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这一债权人的权利理解为义务。第三,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注意到虽然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已于2001年2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但其无法知晓某公司无法清算,且当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未颁布施行。因此当上海银行福中支行知道上诉人无法清算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06元,由上诉人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