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阮能友、罗兴连与胡方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能友,罗兴连,胡方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阮能友,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罗兴连,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胡方群,女,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金泉胡方群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32号房屋腾空返还阮能友、罗兴连及向阮能友、罗兴连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胡方群立即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巷32号房屋腾空返还阮能友、罗兴连。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