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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黄埔东路183号“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使用伸缩铁棍将被害人朱某打致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许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亦能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首先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