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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志勇诉被告谢建华、广元市利州区工农张华井煤矿、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袁志勇,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军,男,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被告:谢建华,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工农张华井煤矿(以下简称张华井煤矿)法定代表人:李胡波,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运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袁志勇诉被告谢建华、广元市利州区工农张华井煤矿、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康、唐明军,被告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工农张华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文刚,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谢建华将承包的属于被告张华井煤矿的工程项目张华井煤矿的水池、配电室、机修房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袁志勇,由袁志勇组织人员修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修建过程中,原告曾在被告张华井煤矿处结算了部分的工程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相关义务,被告谢建华也与原告袁志勇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结算为:谢建华欠袁志勇劳务款60万元整。谢建华承诺其中15万元由钟平支付(钟平系煤矿的副董事长,负责该项目),另45万元由谢建华支付。但是,工程结算后,被告谢建华未按照欠条上承诺的履行,煤矿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找到煤矿,煤矿以现在因政策原因处于停运状态,无现金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建华支付拖欠原告袁志勇的劳务款60万元,因本案中被告谢建华不具有资质,请求判令被告张华井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件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华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并不是谢建华本人承包给原告的,谢建华只是精建劳务公司的一个项目负责人,谢建华的行为是代表精建劳务公司而非其本人,谢建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被告张华井煤矿辩称:被告张华井煤矿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涉及的工程是2012年6月30日发包给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我煤矿只是与精建劳务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驳回原告对我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谢建华辩称意见,谢建华是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华井煤矿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银东与张华井煤矿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修建、工程验收、工程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等全部事项。2012年6月张华井煤矿与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张银东签订了《张华井煤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华井煤矿将配电室、机修房、水池承包给四川精建劳务有限公司修建,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235899.90元(其中配电室的修建价款为455838.80元;水池修建款为435689.90元;机修房修建款为344371.20元)。所有建设工程全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被告谢建华将从张华井煤矿承包的机修房、配电室、水池工程转包给原告袁志勇具体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为:水池价款为376500.00元;配电室价款为557172.00元;机修房价款为162000.00元,其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80%;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保证金,在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以上工程量如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按照实际工程进行计算进入总价。另双方约定防雷设施人工包干费4.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华井煤矿通过银行账户向精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张银东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华井煤矿通过银行账户向精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张银东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银东向张华井煤矿出具委托书要求将煤矿应付的工程款10万元在2012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袁志勇。2012年8月13日,张银东出具借支单借工程款10万元,由谢建华出具收条收到张华井煤矿配电室、水池、机修房工程预付款10万元。2012年9月22日。精建劳务公司及委托人张银东出具委托书要求张华井煤矿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给原告袁志勇,明确了指定账户、开户行及账号。当日,袁志勇出具收条,收到张华井煤矿预付工程款10万元,从煤矿矿长李胡波的账户上向原告袁志勇转款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精建劳务公司及委托人张银东出具委托书要求张华井煤矿将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给原告袁志勇。次日,袁志勇出具领条,领到张华井煤矿预付工程款10万元,由煤矿矿长李胡波再次从其账户上向原告袁志勇转款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袁志勇与谢建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谢建华向原告袁志勇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谢建华欠袁志勇工程款60万元大写陸拾万园整。由钟平支付15万元,大写拾伍万园整。剩余款项由谢建华在45天内支付袁志勇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园整,如到期未支付由谢建华承担一切损失。此条为最后结算工程款。合同作废。欠款人谢建华,2012.11.28”。事后被告谢建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张华井煤矿的申请追加了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谢建华当庭提交了与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项目经理委派书,委派谢建华担任张华井煤矿配电室、水池、机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效期到工程款结清时合同废除。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项目经理不是公司委派产生,被告谢建华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审理中本院限期要求被告谢建华提供项目经理资质,而至今未提供。同时被告张华井煤矿提出工程是与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并根据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公司委托的张银东进行的业务交往。还查明: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劳务分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劳务分包,而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张华井煤矿与四川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华井煤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由被告谢建华转包给原告袁志勇具体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仍然应当认定无效。该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原告承建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该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双方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据被告谢建华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谢建华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张华井煤矿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张银东与煤矿签订合同,负责所包工程的修建、工程的验收、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等事项,并且在工程修建中凭委托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建华庭审中称该工程是公司委派谢建华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工程并提交委托书,由于该委托书是审理中提供而并非事前提供给张华井煤矿和本案原告用于签订合同所需,因此该委托书与事前向被告张华井煤矿出具的委托书相矛盾,故被告谢建华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超越承包资质承包工程,且违法转包,庭审中仍自认承包行为,故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对外仍应承担清算责任。由于被告张华井煤矿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后又违法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华井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据被告张华井煤矿与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235899.90元。后支付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60万元,依据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直接支付原告30万元,共计90万元,故下欠工程款应当为335899.90元,被告张华井煤矿对原告应当在335899.90元范围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谢建华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谢建华承诺45天支付。其到期时间应为2013年1月13日,其以后时间未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谢建华出具的欠条未明确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建华、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志勇工程欠款6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工农张华井煤矿对上述工程欠款在335899.90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志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谢建华、四川省宏运精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明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