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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经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65号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124-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经营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6号811-819。负责人李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电器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被告海信电器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汇普公司诉称:其为何建香名下锡沪东路6号楼801-822房产的抵押权人,何建香将该房产出租给海信电器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产后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汇普公司有权主张抵押物的孳息即房屋租金。现要求海信科龙公司支付租金184770元及违约金9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信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崇安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20日,何建香与海信电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何建香的无锡市崇安区锡沪东路6号801-822的房屋出租给海信电器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年租金191142.11元,同时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汇普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实际系抵押物的孳息,也就为涉案房屋的租金,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有效。现房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崇安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