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方强与刘国朋、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刘国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方强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朋委托代理人甘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强与被告刘国朋、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刘国朋的委托代理人甘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豫A9TL**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7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方强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方强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庭依法将重新鉴定委托至本院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科接收前述重新鉴定申请及案件材料后,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未果,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终结鉴定说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强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45分,第一被告刘国朋驾驶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夷陵区鸦鹊岭集镇出发,沿小鸦公路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鸦公路夷陵区鸦鹊岭镇田畈村路段,超越前方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面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夷公交认字(2014)000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第一被告刘国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单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546.89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刘国朋承担。被告刘国朋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确定。认定书上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持有C1驾驶证骑两轮摩托车,驾照与所驾车型不一致,虽然该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认定书不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2、我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系新车投保,投保单未载明车辆号码,需要进一步核实信息。2、如果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符合约定条件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外,还存在其他2名受伤人,因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使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并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3、根据认定书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事故,鄂E12P**号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45分,刘国朋驾驶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夷陵区鸦鹊岭集镇出发,沿小鸦公路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鸦公路夷陵区鸦鹊岭镇田畈村路段,超越前方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面方强驾驶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刘国朋驾驶的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失去控制,在往前滑行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袁伟驾驶的鄂E12P**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方强、鄂E12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娟娟、祁茗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夷公交认字(2014)00000092号),认定当事人刘国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强、袁伟、李娟娟、祁茗珊等4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方强受伤后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累计住院34天(已扣减重合住院时间),共花费医疗费74901.69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方强的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干骨折;3、左足第五趾骨头及第4趾骨基底部骨折,第4.5趾近节开放性骨折;4、左髋臼横行+后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左肘及左下肢继续石膏及支具固定,禁止擅自拆除过早活动,全休三月;2、术后2-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依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拆除固定,康复锻炼等;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方强委托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作出鉴定,其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强左髋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肱骨尺骨近端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270日(含二次取内固定误工2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二次取内固定误工20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二次住院营养20日)。”方强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4年8月15日方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1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刘国朋承担。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方强将前述请求数额变更为198546.89元。同时查明:1、被告刘国朋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2014年2月11日,肇事车辆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刘国朋;3、2014年1月8日,刘国朋以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国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刘国朋为方强支付医疗费20000元。4、方强的居住地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六组(田杨路15号),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鄂E12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事发时的驾驶人袁伟,该车有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并受伤的鄂E12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娟娟、祁茗珊的伤势较轻微,被告刘国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甘艳当庭陈述已经妥善处理。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强提供的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国朋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收据4份、庭审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方强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显然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国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国朋应对原告方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方强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国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4901.69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1620元[30元/天×(34+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依据,可按护理当年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即护理费确定为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5元/日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5、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有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户口簿复印件、收入证明等佐证,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0393.20元(22906元/年×20年×11%);7、鉴定费4000元,有支出票据且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8、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此认定;9、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情认定4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刘国朋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对此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方强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价值依据,应由方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认定方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190226.89元,其中法医鉴定费4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科目,可以确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方强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应赔偿原告方强的残疾费用为93355.20元(包括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35100元、残疾赔偿金50393.20元、交通费4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应赔偿数额为103355.20元。剩余86871.69元应由被告刘国朋向原告方强予以赔偿,抵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66871.6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即鄂E12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亦应对原告方强承担无责限额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方强没有对鄂E12P**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可以确定鄂E12P**号车介入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原告方强被豫A9T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之后,鄂E12P**号车未与方强发生直接碰撞,原告所受伤害与鄂E12P**号车无任何关系,且袁伟的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鄂E12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不宜作出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强各项损失合计103355.20元。二、由被告刘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方强经济损失合计66871.69元(已扣减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国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平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