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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武××盗窃罪,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中铁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中铁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武××途经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预拌公司附近时,见河北省籍来津务工人员蒋××锁放在路边的“科讯丽影”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电动自行车推至天津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圃内匿藏。后于当天12时许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后二被告人用钢锯将车锁锯断,被告人张××驾驶面包车将该电动自行车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部队大院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武××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窃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购物发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罚金。被告人武××、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