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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棹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棹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李苏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棹颖,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源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汤棹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棹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佳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厦门市禹州棕榈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厦门市禹州棕榈城小区(以下简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汤棹颖系小区业主,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和水电公摊等费用。但被告未交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0.31元、公共维修金207.76元、公摊电费165.67元,合计1453.7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以欠缴的物业费及公维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为523.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棹颖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物业合同系禹州棕榈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禹州棕榈城业主委员会无法代表业主行使该项权利,物业合同应为无效;2、原告在管理禹州棕榈城期间,被告家有小偷入室盗窃,被告因此丢失一部HTC手机(价值2300元),被告要求调取监控,原告保安告知监控系统已坏;3、原告未及时告知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未及时关闭主卧水龙头,造成木地板损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厦门市禹州棕榈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资源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收费标准为高层(带电梯)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1.3元/月、房屋公共维修金每平方米0.25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维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缴交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厦门市鑫源佳禹州棕榈城物业服务中心电公摊、公共维修金、综合管理服务费收费通知单》。另查明,汤棹颖系禹州棕榈城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于湖里区和宁里123楼11D室,建筑面积为118.71平方米。汤棹颖未缴交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等。原告代被告向电业局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公摊电费165.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鑫源佳禹州棕榈城物业服务中心电公摊、公共维修金、综合管理服务费收费通知单》、福建省电力公司电业局通用机打发票、棕榈城电公摊的备案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原告与厦门市禹州棕榈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080.26元(118.71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7个月)、房屋公共维修金207.74元(118.71平方米×0.25元/平方米·月×7个月),公摊电费165.67元,合计1453.67元。被告虽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安保、通知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拒交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物业管理费的缴交期限,故本院酌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棹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0.26元、公共维修金207.74元、公摊电费165.67元,合计1453.67元。二、被告汤棹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费等的违约金(以128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1288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棹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汤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