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甲、邵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刘某,女,193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女。被告:邵某乙,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女。被告:邵某丙,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女。被告:邵某丁,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女。被告:邵某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邵某己,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之子。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亮(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