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卓某甲,钱某,高某,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系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凤飞,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马尾志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品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延伸区4号地,系闽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黄舒,公司董事长。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代理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闽A×××××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沿江滨路从马尾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马尾区江滨路通往魁岐家园小区丁字路口路段时,高某右转弯驶入通往魁岐家园小区道路,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闽A×××××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离心力作用下往左侧翻,混凝土搅拌罐左侧砸压在与其正常交会的由被害人卓某甲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车顶上,造成闽A×××××号小轿车内驾驶员卓某甲受伤,乘车人卓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钱某、蒋某甲、黄某、蒋某乙受伤。被告人高某在报警后,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卓某乙、卓某甲、钱某、蒋某甲、黄某、蒋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卓某甲为轻伤,蒋某甲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所属的车方与被害人卓某乙家属自愿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志品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的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发后,志品公司已向原告人卓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16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系福州市城镇居民,在福州博泰环保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卓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0266.15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2014年9月2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某甲肋骨、左右锁骨共三处骨折,均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系福州市城镇居民,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闽A×××××号小型轿车车辆及加装配件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183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卓某甲、钱某、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离心力作用下往左侧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959元(30816.4元/年×20年×12%=73959元)、护理费5760元(180元/天×32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卓某甲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人卓某甲的误工费应为24400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30天×32天=244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加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40266.15元,原告人卓某甲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9785.15元。原告人卓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卓某甲残疾赔偿金73959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扣除志品公司已支付的163000元,厦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卓某甲282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主张的车损及加装配件损失共计1183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钱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钱某116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支付赔偿款8395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支付赔偿款2826.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支付赔偿款116337元。四、驳回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厦门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应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鉴定费应扣除,由鉴定人自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闽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金额有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厦门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离心力作用下往左侧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原审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原审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附民原告人卓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959元(30816.4元/年×20年×12%=73959元)、护理费5760元(180元/天×32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附民原告人卓某甲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人卓某甲的误工费应为24400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30天×32天=244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加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40266.15元,原审附民原告人卓某甲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9785.15元。原审附民原告人卓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卓某甲残疾赔偿金73959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扣除志品公司已支付的163000元,上诉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卓某甲2826.15元。原审附民原告人钱某主张的车损及加装配件损失共计1183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厦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钱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钱某116337元。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应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鉴定费应扣除,由鉴定人自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闽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金额有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闽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笛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