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燕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吕晓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651号原告:郑燕。委托代理人:宋伟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凌云。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王伟伟。第三人:吕晓露。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燕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第三人吕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就第三人所有的浙g×××××号宝马bmw7250jd轿车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第三人当天付清了全部保费,第三人投保的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4710元。2014年6月22日15时左右,第三人驾驶该保险车辆从金华到永康途径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深塘路段时,因天下暴雨路面积水而熄火。后经查明,事故原因为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等损坏。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木门线条,截止2014年6月1日止、经双方对账,第三人共计欠原告货款83957.14元。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2014年7月中旬,第三人答应等保险公司赔款后即付清全部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向被告追索保险金,但第三人却不闻不问。请求判令:1、由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评估费计707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赔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是334710元,及其他险种。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应当由金华仲裁委员会管辖,永康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因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次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原告的代位权产生的基础在于第三人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所以应当适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3、因标的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4、如果法庭认为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即使有损失车子定损也只有1.5万元的损失。5、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有异议,是为了回避仲裁权。第三人吕晓露答辩称:保险时,是保险公司认识的人先帮忙交钱投保,过了一个月之后再过去签字的。原告郑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第三人吕晓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吕晓露于2014年6月5日欠原告货款83957元并约定6月1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举证是为了回避仲裁管辖。3、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车辆向被告投保的情况及保费支付等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5、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车辆驾驶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遭遇暴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6月21日-22日24小时内的降水量是103.4毫米的法律事实,至于标的车辆是否因暴雨发生车损是无法证实的,何况发生事故是在6月22日的15时,并没有达到24小时的雨量的累积量,不至于造成车损。6、宝马4s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车辆因涉水而造成车辆损坏及车辆维修情况等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7、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车辆事故造成损坏的情况、损失金额及评估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内容损失的数额有异议。即使真的发生涉水车损,从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被告方认为只有1.5万的车损。8、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车辆修复情况等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没有永康市宝驿公司的公章,2、即使真的发生维修,应当有4s店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如果4s店真的进行维修的话肯定会开具发票。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为,修车时是直接按照清单上的数额交钱的,因为维修的地方说是不开具发票的话就修理价格可以免除一部分,如果开具发票的话需要另外加钱的。事发当天雨下的比较大,在我前面的一辆商务车也熄火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涉水险不能赔偿的,因为我是有人认识才投保,交钱一个月以后才签的保险合同。另外宝马4s店修车1.5万元根本是不可能的,宝马车随便修修都是不止1.5万元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保险单抄件业务联记账发票一份、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各一份、免责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财产损失,家庭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动机进水,保险股份予以免责的告知的事实。原告郑燕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商业险的投保单,该份保单虽然有投保人吕晓露的签名,但是没有签名的日期,所以被告不能证明吕晓露的签名是在保险单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作了履行,根据吕晓露庭审所陈述,这个签名是在保险生效后的一个月才签名的,因此应当认定吕晓露的签名是在投保单生效以后的签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告知履行的答复,可以认定被告在投保时或者投保前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第三人吕晓露事后补签的签名不足以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交强险的保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单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向第三人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保险单抄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的告知义务。4、对商业保险单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内容同上。5、对于免责告知书,也没有就涉案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的告知内容,吕晓露的签名同样没有签名的日期,不能证明投保的当时被告履行告知义务。6、保险单的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同上。第三人吕晓露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当时没有仔细看,我是过了一个月以后去帮我爸爸办理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人就叫我把字签掉,也没有和我说其他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仲裁约束;2、本案第三人涉案汽车遭遇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及赔偿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与自愿性,其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其债权进行保全的权利,并非代理权,因此,代位权人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则认为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天降暴雨的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的情形,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路面因强降水超出其排涝能力而导致深积水,驾驶人在此情形下因无法避免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损失。故驾驶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造成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因此,本案车辆的损害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适用暴雨所致损害的赔付条款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建车损评估(2014)12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永康市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估价单(说明: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估价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亦表明在对涉案车辆检查时,有被告定损人员在场,价格鉴定机构亦通知过被告到场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汽车的损失。故本院认定涉案汽车的损失为:估价单载明61187元+收款收据载明费用8080元+鉴定费1200元=7046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晓露系浙g×××××轿车车主,2013年7月31日,吕晓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471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6月22日15时左右,吕晓露驾驶该车行驶在浙江省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深塘路段时,行驶中遭遇暴雨致发动机损坏、熄火。当日,车辆由永康市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拖回,第二日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定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检查发现,发动机损坏较严重。2014年7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吕晓露委托,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作出《金建车损评估(2014)12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69589元。吕晓露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69267元。另吕晓露另外支出评估费12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第三人吕晓露向原告购买钢木门线条,截止2014年6月1日止,第三人吕晓露共计欠原告货款83957.14元。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欠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该款第三人吕晓露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第三人吕晓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郑燕与第三人吕晓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而第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所享有的要求理赔的债权,原告可以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曾向被告要求赔偿,故被告无法确定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车辆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将其应支付给第三人吕晓露的保险赔偿款704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郑燕。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