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11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黄兰,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弼唐三星工业西区10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黄兰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某途经207国道上井村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粤EPT8**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黄兰与被告欧建满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等处救治。2012年9月3日截止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经贵院(2012)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限令被告已赔付。之后,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且留下后遗症,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又因车祸造成原告的终身残疾,给日后的读书、工作、生活、生活活动均带来难以想象的困境,也带来极大的痛苦及沉重的精神打击和负担,故应依法判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告产生相应的赔偿金额有:1、医疗费7064.70元;2、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法医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各项损失共为61536.06元。被告欧建满是肇事司机,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恳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赔偿43387.93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5239.8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建满、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对欧建满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材料,将被告保险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部、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诊断报告单、收据,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及费用。4、发票,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2年9月3日截止的相关损失已受赔。7、发育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构成极重度发育迟缓的病情。8、霞山妇幼保健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84760.2元,剩余25239.8元;商业险已用42572.22元,剩余157427.78元。三、本事故有两伤者,请法院在保险限额下做出合理分配。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支的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最低扣除10%的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3、鉴定费,我司不承担。4、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依据不足,我司不认可。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黄兰驾驶粤G9B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廉江市良垌镇往化州市笪桥镇方向行驶,10时55分行至G207线3489KM+700M(即良垌镇上井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由欧建满驾驶的粤EPT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兰、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799号),认定黄兰、欧建满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黄兰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1、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是粤EPT8**号轿车的车主,欧建满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2、粤EPT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84760.20元,保险限额剩余25239.8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已用42572.22元,保险限额剩余157427.78元。原告曾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湛江市霞山妇幼保健院检查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064.70元。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5月3日出生,定残时(2013.11.15)年满二周岁。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799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兰、欧建满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7064.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64.70元。2、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一项Ⅸ(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按照原告请求的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3、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4项损失合计为51336.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10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51336.06(元)+10000(元)=6133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粤EPT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84760.20元,保险限额剩余25239.8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已用42572.22元,保险限额剩余157427.78元。因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医疗费7064.70元由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50%,即赔偿3532.35元。又因粤EPT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157427.78元、不计免赔),该353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471.36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25239.80元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余下的27231.56元(52471.36元-25239.80元),由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50%,即赔偿13615.78元。又因粤EPT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157427.78元、不计免赔),该13615.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应赔偿42387.93元(3532.35元+25239.80元+13615.78元)给原告。另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50%给原告,即赔偿900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900元给原告刘某某。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42387.93元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元,被告佛山市鹏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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