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金山、陆继宝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28日夜间,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在逃)在遵化市邦宽线、建明路段及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等地,利用停放在路边的外地车辆害怕遭到迫害的心理,向停靠在路边的大车司机销售平安符,将进价每个15元的平安符以每个100元的价格出售,多名大车司机被迫购买平安符。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共卖出平安符17个,获取钱款共计15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2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逃)开着被告人付某某的车牌照为辽BE29**号蓝色丰田佳美车与被告人陆某某在遵化市邦宽线、建明路段及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将进价每个15.00元的平安符以每个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停放在路边的大车司机史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从遵化一个二元店以每个10元或15元价格购买了19个平安符。2014年10月26日夜间,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在遵化市、兴隆县半壁山镇路段,向停放在路边的大车司机卖了四个平安符,卖了300.00元。付某某分了200.00元,其中给了陆某某100.00元。10月27日夜间,卖了八个平安符,卖了750.00元。付某某分了600.00元,其中给了陆某某150.00元。10月28日夜间,共拿了7个平安符,不知卖了多少,就被半壁山镇派出所抓了。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夜间,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在遵化市邦宽线路段,向停放在路边的大车司机卖了四个平安符,卖了350.00元,分给他100.00元。10月27日夜间,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在遵化市邦宽线及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不知道卖了多少平安符,分给他150.00元。10月28日夜间,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在遵化市邦宽线及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卖了50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10点多钟,在兴隆县半壁山路段加水时,过来一辆辽字头2909号老丰田轿车,停到我大车前面,车里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仍给我后面车司机一串佛珠,那车的司机给了100.00元钱,后又朝我要了100.00元钱。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夜间,在遵化东高速路口二公里处停车准备检查时,从一个黑色辽字牌照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卖平安符,我和张某某各花100.00元每人买了一个平安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一天夜间,在遵化东高速路口附近,辽B字牌照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卖平安符,我和张某某各花100.00元每人买了一个平安符。三、刘贺军的证言证实:在遵化市时代广场对面开了一个二元店,几天前一个晚上,两个小伙子买了五个平安符给了70.00元。三、史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分别辨认出卖给其平安符的人。四、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三人作案时所开车辆为辽BE29**号黑色轿车。该车内存有未卖完的平安符。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作案地点是在遵化市邦宽线及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及购买平安符的二元店所在位置。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孤山子镇大厂子村。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向多人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墨兰色丰田佳美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平安符二个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