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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杜文轩与田新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文轩,田新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杜文轩,男,生于2012年3月9日。法定代理人:秋艳(杜文轩的母亲),女,生于1991年11月7日。被执行人:田新科,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负责人:刘少康,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文轩与被告田新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杜文轩由其法定代理人秋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向俩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案件执行款84596.04元,责令被执行人田新科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杜文轩案件执行款款84596.04元,被执行人田新科给付申请人杜文轩案件受理费1688元,申请执行人杜文轩将垫付款人民币13353元退还给被执行人田新科。申请执行人杜文轩实际获得案件执行款人民币71243.04元及退还的案件受理费1688元。现判决书中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已履行完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