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陈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陈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陈斐,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陈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和郭贤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2011年1月间,被告为购买丰田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分36期归还,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2678.92元,透支利息3012.80元,滞纳金5239.7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678.92元,透支利息3012.80元,滞纳金5239.70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7月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337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陈斐为购买丰田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中行下关支行申请借款。中行下关支行审查同意后,与陈斐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陈斐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14.8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陈斐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中行下关支行有权要求陈斐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陈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案涉抵押车辆已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向陈斐发放贷款14.8万元,但陈斐在借款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3日,欠中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22678.92元,透支利息3012.80元,滞纳金5239.70元。另查明,中行下关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李毅、王笑律师代理中行下关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但中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3337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陈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陈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陈斐偿还借款本金22678.92元,透支利息3012.80元,滞纳金5239.70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7月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陈斐将其购买的丰田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为其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陈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丰田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陈斐支付律师费333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中行下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22678.92元,透支利息3012.80元,滞纳金5239.7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陈斐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斐名下的丰田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363**)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陈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