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他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进与王葆华、桂兹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他字第00040号原告:陈进,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葆华,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桂兹芳,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鑫,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进诉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进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诉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所有的价值254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