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台山市都斛镇元美桥头处以1200元的价格向梁某乙购买了豪爵牌HJ100T-7型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5792元)。经查,该车是失主黄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停放在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书,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先行被羁押九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治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谭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