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书记员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韦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马白镇小坝新区B栋1单元楼脚,盗窃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黑色新宝牌助力车。该车未追回。2.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韦某某窜至马白镇文化路149号门前,盗窃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60元的白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该车已追还被害人。3.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韦某某窜至马白镇西坝路海关廉租房小区B栋1单元楼脚,盗窃代泽龙一辆价值人民币2478元的红色嘉隆牌助力车;后二人又窜至马白镇小坝路鑫丰网吧门口,盗窃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91元的黑色凯亚迪牌助力车。该车未追回。4.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韦某某窜至马白镇石中路沙鹰网吧门口,盗窃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686元的黑色凯亚迪牌助力车。该车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陆永兴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志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