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某,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阿瓦提县。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阿瓦提县,系穆某某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阿瓦提县丰收三场,无前科。辩护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穆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穆某某经济损失13159元。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不服,以对被告人量刑轻及赔偿自己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自己无罪,应驳回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调查中刑事证据部分的审理,当合议庭成员变更为艾麦尔江·阿布拉(人民陪审员)时,未重新进行一次完整的庭审,即让艾麦尔江·阿布拉参与对全案的评判,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阿瓦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振华审 判 员 李伟力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