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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徽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徽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喜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徽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安徽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55号,机构代码:70495541-1。法定代表人:柯伯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喜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文林镇文南村锡文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跃。原告安徽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喜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254.7吨偏苯三酸酐,货款总额为396.984万元。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供货254.7吨,货款计396.984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91.63225万元,尚有5.35175万元货款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阴市喜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53517.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核查,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告江阴市喜龙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期间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法人于2014年5月4日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导致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关于起诉的条件。且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交其他方面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