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舒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自2013年10月起租用了洪江市黔城镇的门面,用于开设一无名发廊。2014年7月至9月,卖淫妇女龚某、贺某某、张某某先后到舒某某店里,与舒某某约定,由舒某某介绍客人,并安排龚某、贺某某、张某某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舒某某从龚某、贺某某、张某某卖淫所得中收取30%好处费。2014年9月21日2时许,舒某某将张某某介绍至黔城镇洪江大酒店309房间进行卖淫,嫖客段某某与张某某约定以400元钱的“包夜”费用在洪江大酒店309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人发生两次性关系。当日2时许,舒某某又将龚某、贺某某介绍至黔城镇金洲大酒店512房间进行卖淫,贺某某和龚某先后前往金洲大酒店,贺某某与嫖客舒某约定以150元价格在金洲大酒店512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两人发生性关系一次。龚某与嫖客左某某也在金洲大酒店512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随后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舒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证人彭某某、龚某、贺某某、张某某、舒某、左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龚星银提出,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人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