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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额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额某某,女,蒙古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11月起诉到锡市人民法院离婚,12月18日法院下达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又在锡林浩特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将财产全部给了被告。该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是被告以胁迫手段相威胁才达成的,不是原告自愿达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依法对两套拆迁置换楼房重新分割(拆迁置换楼房坐落在锡林浩特市50平米、88.31平米各一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某某辩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在锡林浩特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是在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但由于原告无此经济能力,因此将双方共有的锡林浩特市50平米的楼房抵抚养费。双方又将共有的88.31平米的楼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无异议,被告是女性,无固定工作,且自己抚养一子,根本不可能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14年4月11日经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确认,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在确认该协议时原告是自愿并完全同意的,也不存在胁迫等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曾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锡林浩特市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以锡林浩特市50平米楼抵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锡林浩特市88.31平米楼归女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明确,且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赵某主张该离婚协议是原告在被告额某某的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的,但庭审中原告赵某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离婚协议,故对原告赵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