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邱某友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某某。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在雷州市覃斗镇英岭村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宅门口,邱某友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邱某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发前,邱某某与邱某甲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某某。2014年11月4日12时许,邱某某与邱某甲来到雷州市覃斗镇英岭村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宅门口找到李某某,邱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接过邱某甲递交的人民币50元后,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邱某甲。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邱某甲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邱某某、邱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江南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