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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长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江苏长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江阴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金凤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华山,董事长。原告江苏长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诉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宇蓝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和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富宇蓝石公司与原告长和公司签订《硫化机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6台硫化机,总价为54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可组织生产,货到后即付200万元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完毕即付150万元,设备运转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即付80万元,质保期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付55万元,余款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原告全部价款90%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被告(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且供应了硫化机附属设备和工具,于2012年11月28日全面完成了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第一次支付20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欠3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取回给被告安装的六台63.5寸硫化机(设备型号:LL-B1525),价值5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富宇蓝石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长和公司(供方,原企业名称“江阴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宇蓝石公司(需方)签订《硫化机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63.5″硫化机六台,单价90万元,总金额540万元。设备于2011年9月25日前交付5台,9月30日前交付1台。10月20日前六台硫化机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硫化条件。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交货。合同签订后供方即可组织生产,货到需方时即付200万元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完毕即付150万设备款;设备运转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即付80万元;质保期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付55万元;余款质保期一年内付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在需方未给付供方合同金额90%价款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货款付至总货款的90%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宇蓝石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以承兑汇票向原告长和公司支付200万元硫化机预付款。原告长和公司向被告富宇蓝石公司发送了六台硫化机及相关配件,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11月28日,富宇蓝石公司设备部出具《验收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江阴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的轮胎硫化机63.5英寸,共计六台,已安装在本公司硫化机车间最北侧。经由江阴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毕,经初步模拟硫化试验合格,由于本公司暂无生产任务,暂停进行试生产检验。何时进行试生产检验,等待通知。该《验收证明》由富宇蓝石公司设备部员工李某签名。庭审中,原告长和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收到原告长和公司的发货后,由其安排车间工程处安装,在富宇蓝石公司C区共安装了42台硫化机,靠北墙自西向东安装的六台硫化机为原告长和公司的,已经完成调试。本院经现场勘验,富宇蓝石公司硫化车间(C区)自南往北分布三组硫化机组设备,每组两排,北侧第一排共计七台硫化机设备,其中自西向东六台硫化机无铭牌,最东端一台硫化机上的铭牌为“江苏标鑫”。原告长和公司确认该六台无铭牌硫化机为其制造安装。另查明,原告长和公司提交加盖富宇蓝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交款单位为“江阴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15840.00元,备注记载:(硫化机设备款)轮胎顶账。原告长和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富宇蓝石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但是主张因被告富宇蓝石公司已生产的轮胎尺寸不符,并未实际提取轮胎予以顶账。2012年6月27日,江阴市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4日,江苏双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长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硫化机供销合同、货运单、签收单、收款收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硫化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宇蓝石公司发送硫化机及配件,并已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宇蓝石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款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富宇蓝石公司的付款不足硫化机总价款的75%。《硫化机购销合同》约定在需方给付合同价款90%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长和公司主张取回标的物硫化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宇蓝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硫化机六台。案件受理费49600.00元,由被告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