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汇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伟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温州汇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玉。被告:杨伟东。被告:陈燕玉。被告:苗光辉。原告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汇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公司、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被告汇金公司、陈燕玉、苗光辉与贷款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共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0470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被告汇金公司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3、借款月利率为7.5‰;4、本合同由原告农信公司及被告陈燕玉、苗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合同约定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签订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作为被告汇金公司的反担保人,为被告汇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51112013000470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人未清偿银行贷款的全部款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利息等款项,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和损失。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2月22日,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汇金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汇金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达八个月构成违约,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依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与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为被告汇金公司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复利合计113715.99元,总计代偿1913715.99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3日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汇金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汇金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合计1913715.9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4.合同号为851112013000470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4-7证明原告、被告汇金公司、陈燕玉、苗光辉、贷款人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内容的事实;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汇金公司发放贷款计180万元的事实。8.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9.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10.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10证明原告与贷款人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为被告汇金公司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上述债务合计1913715.99元的事实。11.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汇金公司、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汇金公司、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信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汇金公司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农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被告汇金公司支付款项1913715.99元后,有权向被告汇金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信公司为被告汇金公司向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属于反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现原告农信公司请求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对被告汇金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汇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13715.9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1913715.99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对被告温州汇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3元,由被告温州汇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伟东、陈燕玉、苗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