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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甲与罗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2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乙。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诉称:被继承人罗A、张A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被告两个子女。罗A于1997年2月14日报死亡,张A于1996年12月18日报死亡。本市打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于被继承人罗A名下。罗A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后用于出租,被告每月出租房屋的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两年内从被告处取得租金共计14,000元(每年各7,000元)。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罗A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继承本市打浦路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各占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以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29,000元。被告罗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情况、房屋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罗A、张A生前曾表示过系争���屋应由被告继承。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也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由于被告对于父母照顾较多,故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的40%支付原告折价款。被告现在他处居住,其将系争房屋借给朋友居住,但不收取租金。此外,被告认为其为被继承人出资购买了公墓,共计7,839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为购买公墓支付7,839元,但其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承担墓地费用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罗A、张A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被告两个子女。罗A于1997年2月14日报死亡,张A于1996年12月18日报死亡。本市打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于被继承人罗A名下。1998年1月7日,被告为购买被继承人的墓地共支付7,839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市打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140万元。上述事实,由查档记录、户籍证明、溧阳市竹箦镇竹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认购公墓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罗A、张A系夫妻关系,罗A、张A均已去世,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本市打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各占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考虑其照顾父母较多,故要求多分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摊墓地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共支付7,839元,现原告认为被���要求分摊墓地费用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继承后的实际分割问题,本院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由罗春风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其支付罗乙房屋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打浦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罗甲所有;二、原告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乙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7,480.5元,由原、被告各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