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火云与史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阿四,李火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阿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火云。委托代理人李美华,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系李火云女儿)。上诉人史阿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8时35分许,李火云驾驶号牌为吴江N007063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庙扇村村道处偏至左侧,与对面史阿四驾驶的号牌为鲁S×××××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火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火云至医院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头面部外伤。2012年5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2)第2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火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阿四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火云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为三级;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首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首次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出院后考虑暂予一人护理二年,三年后护理时限可视今后临床恢复情况再行评定,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即2013年5月26日)可视为合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史阿四已给付了李火云100**元。以上事实有李火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史阿四提供的缴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火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史阿四赔偿李火云医药费256667.77元、残疾器具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379865.6元、营养费875元、护理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27042.37元中的362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阿四承担。庭审中,李火云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045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火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李火云主张医疗费239497.79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史阿四对于李火云主张的医疗费数额239497.79元没有异议,对李火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数额中应当扣除非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社会保险支付的费用,李火云表示同意扣除非医疗服务项目,经原审法院审核,李火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非医疗服务项目金额为320.7元。关于史阿四主张的李火云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金额已经由社保机构在医疗保险中支付,不属于李火云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社保机构是否支付不影响史阿四承担赔偿责任。如社保机构认为李火云获偿后应退还社保机构已付款项,可依法追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火云的医疗费为23917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火云主张3816元,认为其住院期间为212天,按18元/天计算,史阿四对李火云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火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6元。3、营养费。李火云主张875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35天,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史阿四对李火云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火云的营养费为875元。4、护理费。李火云主张40000元,认为其首次住院期间应护理35天,2人护理,出院后现主张护理期限为两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史阿四对李火云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应当为50元/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火云的护理费为40000元(35天*50元/天/人*2人+730天*50元/天/人*1人)。5、交通费。李火云主张2000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史阿四亦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火云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李火云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李火云主张390456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5年,按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故系数为0.8;史阿四对李火云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火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90456元(32538元/年*15*0.8)。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火云主张40000元,史阿四认为李火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李火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事故造成了李火云三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李火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8、鉴定费。李火云主张2520元,史阿四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火云的鉴定费为2520元。据上,李火云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1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营养费875元,小计243868.09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小计44725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93644.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火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相关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投保义务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而本案中,史阿四为事故车辆鲁S×××××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李火云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史阿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本案中李火云的医疗费部分损失的金额为243868.09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金额为447256元,应由史阿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史阿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火云12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史阿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李火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阿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史阿四方承担李火云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0%。现李火云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73644.09元(243868.09元+447256元-120000元+2520元),应由史阿四承担其中的40%即229457.6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阿四应赔偿李火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93644.09元中的34945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李火云负担其中的86元,由史阿四负担其中的2128元。上诉人史阿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喝了酒,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按30%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应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火云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并没有喝酒,认可上诉人给付过1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二审中查明,史阿四给付李火云的10000元,未在原审判决主文中予以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史阿四认为被上诉人李火云在事故发生时喝过酒,李火云予以否认,且史阿四未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史阿四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史阿四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史阿四对李火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且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史阿四认为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史阿四已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李火云认可在原审判决主文中未予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二、史阿四赔偿李火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93644.09元中的33945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李火云负担86元,由史阿四负担2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史阿四负担2071元,由被上诉人李火云负担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闻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