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五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谷庆翠与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庆翠,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庆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谷宇,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祥和园7号1层公建。法定代表人:王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谷庆翠与原审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谷庆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庆翠的委托代理人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庆翠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处担任技术负责人。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自2012年就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所欠工资196,515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96,515元(含欠条工资176,515元);3、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09年9月至今5年,每月工资15,000元),合计371,515元。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谷庆翠2012年工资52,515元整,2013年欠工资144,000元,合计工资196,515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20,000元,余款176,515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将被告经仲裁后诉至本院。原告自认,本院受理案件后,开庭的前一日即2014年9月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欠条上所欠工资116,515元,目前尚欠欠条工资60,000元未结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给付2014年1月至9月拖欠工资120,000元。再查明,原告认可,自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222-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但该欠条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工资标准均无法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96,51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条上所欠2012年、2013年工资136,515元,尚欠60,000元未结清,故被告应将此欠款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拖欠工资120,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及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及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谷庆翠拖欠工资60,000元。二、驳回原告谷庆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谷庆翠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所欠工资12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具体理由为:上诉人于2009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担任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15000元,被上诉人只支付几个月的工资后便不再支付,经多次催要出具欠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长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欠条作为证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具体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在上述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庆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代理审判员  梁 爽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