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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雪坤与王传彬、王国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朱雪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杏心。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坤。委托代理人:黄分红,系朱雪坤女儿。上诉人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因与被上诉人朱雪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及其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被上诉人朱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左右,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曹村的曹积阳(公民身份号码××)到休宁县鹤城乡方排根(公民身份号码××)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购买锯末屑,双方约定锯末屑5元/袋。曹积阳另出0.5元/袋的上车费由运锯木屑上车的人员平分。在平时具体操作中,由于朱雪坤及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均在木材加工厂锯木头,都由其五人共同将锯木屑上车,上车费由五人平均分配。2013年9月21日下午,朱雪坤与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在共同扛锯木屑上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T9、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朱雪坤住院至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69.64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636元)。2014年3月3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安清法鉴字(20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雪坤脊柱损伤为伤残八级,“三期”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朱雪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75853.44元的30%计人民币22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雪坤在与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等合伙承揽锯木屑上车的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这种伤害的结果应由共同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其本人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的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朱雪坤诉请判令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赔偿其各项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朱雪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营养费640元(80天×8元/天)、护理费4260元[(12天×100元/天)+(68天×45元/天)]、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1299.8元(8098元/年×17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4313.4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0日内,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共同赔偿朱雪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4313.44元中的30%,计人民币22294.03元;二、驳回朱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4.5元,由朱雪坤负担1039.15元,由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负担445.35元。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与朱雪坤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与朱雪坤是共同受雇于曹积阳,与曹积阳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雇人在劳动中受伤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2.在朱雪坤受伤的过程中,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不存在过错。事发当日朱雪坤是独自扛木屑上车时,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空桥板跌落致伤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与朱雪坤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朱雪坤应当找雇主赔偿,应当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朱雪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雪坤在庭审中辩称:朱雪坤与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共同从事劳务,所得报酬按劳务计量五人均分,朱雪坤是在为共同利益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应当对朱雪坤的损失予以赔偿。二、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提出朱雪坤是在为曹积阳从事雇佣劳务中受到伤害,他们与朱雪坤一样同属于受雇主雇佣。但朱雪坤在本案之前,曾以雇员损害赔偿起诉,但原审法院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在受调查时也否认与方排根、曹积阳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要求朱雪坤撤诉。现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又提出他们与朱雪坤都是受人雇佣从事劳务,如果二审法院在查证后能够认定朱雪坤是在为他人提供雇佣劳动时受到伤害,朱雪坤也同意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积阳以每袋0.5元的价格支付锯木屑上车费用,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与朱雪坤合伙自行安排搬运,获得劳动报酬后五人均分,其五人并不受曹积阳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而是通过自己的劳务完成搬运工作,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应认定五人与曹积阳之间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与朱雪坤五人合伙共同承揽,朱雪坤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搬运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作为合伙受益人,给予朱雪坤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上诉认为其四人与朱雪坤是共同受雇于曹积阳,应由曹积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王传彬、王国富、王爱国、王杏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陈 虹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