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李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中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亚力坤·亚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卫岗,该公司经理。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申洪宪,该公司经理。被告: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法定代表人:卫岗,该公司经理。被告:申洪宪,男,汉族,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西省。被告:李瑞明,男,汉族,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材公司)、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选冶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人民陪审员邓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娥、亚力坤·亚森,被告李瑞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建材公司、金汇选冶公司、金汇控股集团及申洪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汇建材公司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原告委托牵头社(代理行)鄯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金汇建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76‰,按月结息,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金汇选冶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汇选冶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被告金汇��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对被告金汇建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汇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前的利息;2、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523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明辩称:1、其在金汇建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而非原告所诉负责财务;2、2014年1月,其才得知金汇建材公司有70000000元贷款到期,且其对此提供了担保,经查证,金汇建材公司及金汇控股集团在向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及印章、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会纪要、章程修正案上伪造了李瑞明的签字;3、经进一步查证,该贷款于2011年2月1日、3月11日分两次由金汇建材公司转给了实际控制人卫岗名下的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69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卫岗对此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取得的虚假的有李瑞明签字的所有文件均对李瑞明本人没有约束力。被告金汇建材公司、金汇选冶公司、金汇控股集团及申洪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文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即原喀什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名称后的喀什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社团借款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金汇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6‰,逾期罚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2、金汇选冶公司为抵押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四、《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为连带保证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对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借款借据》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汇建材公司实际支付了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六、《利息计算表》一份(原件),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已欠息833200.68元。被告李瑞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中“李瑞明”的签字不予认可,该签名是虚假的,对证据六需对利息重新计算后再予以确认。被告金汇建材公司、金汇选冶公司、金汇控股集团及申洪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瑞明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复印件);三、2010年6月10日股东会纪要一份(复印件);四、2010年6月10日章程修订案一份(复印件);五、股东会签字及手印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拟证明:上述材料中“李瑞明”签字均系伪造。六、2011年2月1日金汇建材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复印件);七、2011年3月10日金汇建材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六、七,拟证明:贷款被转至卫岗实际控制的企业金汇铸管公司共计69000000元,未实际投入金汇建材公司使用。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三份(打印件),拟证明:金汇建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金汇铸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卫岗;九、卫岗签字确认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李瑞明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所有贷款文件上李瑞明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瑞明签名系伪造;3、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4、对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证明李瑞明签字系伪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金汇建材公司与以鄯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牵头社,以包括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喀什农信社)为成员社在内的共计七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七家农信社)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约定:七家农信社向被告金汇建材公司提供总额为47000000元的贷款,其中喀什农信社放贷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共24个月,在贷款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7.76‰。同时,被告金汇选冶公司与上述七家农信社签订了《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汇选冶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被告金汇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抵押物为:金汇选冶公司的60万吨中频电炉、转炉主体、上料系统、混铁炉、氧枪系统、斜板沉淀池、风机系统、R8M连铸系统、循环水泵系统、天车系统、汽化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地面设备、吊具、盛具电器设备、制氧厂、变电站等机器设备,具体数量及型号以合同附件金汇选冶公司新公评报字(2011)003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为主,上述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并就上述抵押物已在鄯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抵K03201100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七家农信社又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分别加盖了被告金汇控股公司印章及申洪宪、李明瑞签名,合同约定:被告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李瑞明对被告金汇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汇建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名称为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7月28日改制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更名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瑞明的起诉,本院已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瑞明的起诉,故本院现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汇建材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汇建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汇建材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息7.76‰计算,且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利息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金汇选冶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金汇建材公司的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金汇选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依该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因被告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对被告金汇控股集团、申洪宪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双方所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价值相当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11元,由被告新疆金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洪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