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袁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自2013年11月份起,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四巷4号一楼的店内销售成人性药品。2014年9月10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力挺100”3盒、“动情三鞭粒”4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6盒、“印度神油”2支、“顶破天”5盒,并抓获被告人袁某甲。经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药品照片,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食药监鉴(2014)026号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甲的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假药“力挺100”3盒、“动情三鞭粒”4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6盒、“印度神油”2支、“顶破天”5盒,均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