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龙镇农场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老五老六货站时,解某某从公路东侧向右转掉头时与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居民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死亡,林某某、全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系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某骨盆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解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着林某某、全某某、张某某沿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老五老六”货站时,解某某从公路东侧向右转掉头时与沿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振国的车相撞,造成白某某死亡,林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张振国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全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某骨盆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解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的亲属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解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黑龙江省垦区北安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依法扣押后返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4、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公安局龙镇交警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证件号码232321197203296636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解某某无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3份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解某某已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左右,白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驮着自己沿着龙镇农场兴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兴垦路与中央路交叉路口后向南拐弯继续沿着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面一辆调头的红色三轮电动车撞上并且自己也受伤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左右,全某某抱着她的外孙和自己同坐一辆三轮电动车沿着龙镇农场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镇农场“老五老六”货站附近时,三轮电动车因开过了张某某要去的地方,三轮电动车拐弯的同时自己正在和全某某聊天,然后发生事故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自己清醒过来后,就已经在北安管局医院了;8、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左右,自己抱着外孙打了一辆三轮电动车沿着龙镇农场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镇农场龙祥小区时,张某某上了车,三轮电动车开下人行道继续靠着道路的东侧路面向南行驶,等三轮电动车停下来的时候,张某某说车走过地方了,自己掏钱准备付车费时,三轮电动车突然启动并且开始调头,三轮电动车把车头调过来车头冲北后,从对面开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的速度非常快,直奔三轮电动车驶来,撞到一起的事实;9、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左右,自己接到解某某电话,解某某在电话里称他在龙镇农场“老五老六”货站附近出交通事故了,让自己赶紧过去帮忙救人,到了现场后看到中央路道路中间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停着,在电动车边上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三轮电动车边上躺着一个女的,车里坐着一个女的,这时有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上了自己的车,自己把她们送到农场医院后,就又开车回到现场把解某某也拉到了农场医院的事实;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自己骑自行车沿着龙镇农场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镇农场公路管理站时,看见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从自己左侧超了过去后听到咣当的一声,看到在道路的中央有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倒在路面上,刚才超过去的那辆两轮摩托车也倒在路面上,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躺在地上,三轮电动车里爬出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从电动车右侧后门抱出一个小孩,然后三轮电动车的司机也从车里爬了出来,电动车司机从车里出来后上两轮摩托车边上扒拉躺在地上的两个人,看到其中有一个人吐血吐的挺多,就让路边的人打电话报警、打120,然后电动车司机就躺在地上了,这时交警也来了;1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3时50分左右,自己在龙镇农场“老五老六”货站对面酒库装酒,突然听到外面咣当一声。自己从酒库出来后,看到在道路的中央有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倒在路面上,里面还有人呼救。有一个男的从电动车右侧后门的破了的窗户口拽出来一个女的,车里还有一个女的没出来,脸上全是血;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自己从龙镇农场机关下班回家,快到龙镇农场司法所前十字路口时,听见身后“砰”一声,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台摩托车相撞。当时三轮电动车侧翻在路上,车头朝东北方向。在三轮电动车南边有一台红色的摩托车。三轮电动车的司机从车里爬出来以后想站没有站起来,坐在车边。在三轮电动车里还有两个女的和一个3、4岁的小孩。其中一个女人是从车里爬出来躺在车的北侧,起不来。小孩被抱出来,还有个女的坐在车里,头上有血。在三轮电动车的南侧有个男的躺在车边吐血了。西南一米处,还有个男的平躺在道上。后来有人报警了;1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自己开电动三轮车载客在龙镇农场中央路向南行驶,在由公路东侧向西侧调头时与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在明知有人报了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的事实;1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解某某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15、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份证实,白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全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某骨盆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6、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该案受、立、破经过。被告人解某某明知有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17、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为位于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中央路“老五老六”货站门口处。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解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自愿和解,解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孙海峰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桐-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