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海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法定代表人:孙爱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总经理。上海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曼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信博伟(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