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乐清市盈丰塑料件厂与乐清市宏滨引进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盈丰塑料件厂,乐清市宏滨引进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号原告:乐清市盈丰塑料件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志宝。委托代理人:王淑贤、黄银多,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宏滨引进电器厂,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潭头村。负责人:郑祥正。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盈丰塑料件厂诉被告乐清市宏滨引进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乐清市盈丰塑料件厂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