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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久国与胡雪成、余本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久国,胡雪成,余本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刘久国。被执行人胡雪成。被执行人余本裕。申请执行人刘久国与被执行人胡雪成、余本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朱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久国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雪成、余本裕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盐厂村同德路40号房屋即将拆迁,被执行人有可得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另案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并向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拆迁办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盐厂村送达。因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款发放时间无法确定,故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普执民字第6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