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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7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25011987********,汉族,住兴化市临城镇集镇***号。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底经人介绍,2014年正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二十七办理结婚登记。我之前与父母亲在外一起生活,对被告并不了解。被告曾有过一段婚史,并且采用欺骗的手段隐瞒了一些情况,双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双方仅仅是办了一个结婚登记,根本就合不来,也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就主动告知被告曾有过一段婚史,并未隐瞒,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他人解除同居关系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与他人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